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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 (239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申請分期繳納稅款適用條件如下:…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辦理申報納稅。如有依所得稅協定應減免所得稅之營業利潤,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3條之規定,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申請適用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所得稅,免預先申請核准。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是營利事業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專用以記錄營利事業應納且已納的所得稅額,並據以計算可分配予股東的可扣抵稅額,該帳戶餘額的多寡與營利事業的財務狀況無關,也無須於資產負債表上正式表達。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新設立的營利事業則自設立之日起設置。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稅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應補徵之稅額,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1年為限。
  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固定營業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之營業地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於103年4月25日搬遷至臺北市信義區,則該公司103年5月份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向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辦理
  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3千元以上、7千5百元以下罰鍰,稽徵機關並將通知限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7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可以按月連續處罰,一直到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得免依同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至停業並非解散、廢止仍應辦理暫繳申報,惟如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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